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號
MLDV,112,消債職聲免,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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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添達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而: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 3條)。
 ㈡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 ㈢而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6年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苗司消債調卷第6、70頁) ,而於106年2月7日依同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消債更卷第6頁、第148至149頁);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10月24日上午1 1時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清卷第61至62頁),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500,867元,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



裁定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或不予免責。
 ㈡關於同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自承有固定收入、任職於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軍建材)(消債職聲免卷第113頁),冠軍建材亦函覆債 務人現仍在職(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07年 度全年申報薪資收入為524,773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37頁) ,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43,731元,扣除債務人最終陳報107 年11月後個人生活費用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 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後,其固定收入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 8條第1項),故依上所述,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 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應以聲請調 解之日作為更生聲請,而更生聲請又視為清算聲請。從而其 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年12月至105年11月 間,業經本院認定實領薪資共893,130元,每月約為37,214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82元、負擔子女扶養費用10,860 元(消債更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故其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97,808元( 計算式:〈9,882元+10,860元〉×24)之餘額為395,322元,低 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500,867元,故難認聲 請人具有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
 ㈢關於同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更生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3、104年薪資所 得分別為518,935元、556,447元(司執消債更卷第343頁) ,而經本院調取債務人於103年、104年完整薪資、年終獎金 、特別加給、現金分紅、不休假代金等資料後,債務人於10 3年、104年未扣除勞保、健保、福利金及其他扣款之所得分 別合計633,389元、667,688元,然分別扣除各年度強制執行 之其他扣款195,630元、197,000元後(消債職聲免卷第91至 101頁),實際得領薪資僅各為437,759元、470,688元,低 於債務人自行陳報之薪資,審酌該等強制執行扣款均係清償 債務人所負債務,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無從認債務 人就此陳報薪資收入誤差,有應不為免責裁定之事由。 ⒉惟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就保單部分財產,僅記載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並表 明保單價值不詳(司執消債更卷第343頁),然經函詢後,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另有 投保「富貴保本三福」保險,斯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9,2 48元(司執消債更卷第299至301頁);又本院經債權人請求 發函調取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另查得債務人有以自身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於81年5月29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額 50萬元、已繳費期滿(消債職聲免卷第209至211頁),而經 查詢後該保單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消債職聲免卷第265頁 ),惟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表示除國泰人壽保單外,其妻 有於清算後為其投保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14頁),並未 陳明有該保險,足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就己身保單狀況為不實之記載。則就國泰人壽「富貴保本 三福」保險,債務人雖有於清算程序提出等值現金32,013元 加入清算財團(司執消債清卷㈣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 分配表),然就新光人壽保險則未於清算程序納入清算財團 ,致債權人未能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已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本院審酌債權人經清算程序僅共計受償500,867元( 司執消債清卷㈣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相較 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清償方案合計清償1,753,200元( 司執消債更卷第344頁),差距非小,足見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債權比例非多,而債務人仍有能力清償。故債務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陳明仍有新光人壽保險,致 債權人無法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情節難認輕微,難認 以免責為適當,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事 由,情節亦非輕微,且未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 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再檢 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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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