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宛臻(原名:何秀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何宛臻自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74,057元 ,加計利息合計4,429,917元,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則 陳報債權本金32,640元,加計利息等費用合計57,596元(苗 司消債調卷第149頁),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調取聲請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另有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為73,485元(消債 清卷第65至69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請假看診而工作不穩(苗司消債調卷第23 頁),依其提出之所得、財產資料,其109年度僅有股利所 得合計43元、110年度則有股利、薪資所得合計87,745元, 另名下登記84年、93年出廠之汽車兩輛(苗司消債調卷第12 3至127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其雖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 為54,500元,然其主張之房租15,000元既係其夫所承租,且 其夫仍有工作,而租金補助亦係由其夫領取(消債清卷第39 至49頁、第73頁、苗司消債調卷第155頁),聲請人亦自承 其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消債清卷第33頁),難認係聲請人所 支出,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說明生活支出之依據後,其已引用 111年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為據(消債清卷第33頁),再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確有實際支出其二名孫子之扶養費用,並經其孫之母
自112年1月至5月返還共15,000元、其孫之父自112年1月起 按月給付其中1人扶養費用8,000元至年滿18歲止(苗司消債 調卷第159至161頁),故應得以依111年度臺灣省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扶養2人之基準51,228元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用, 然須扣除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所得受其孫之父給付之8, 000元、及其孫之母所給付之15,000元為當。 ㈢則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 活費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㈣從而聲請人既表示其現無工作(消債清卷第33頁),就其債 務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消債清卷第15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82條第2項應駁回清算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