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祐慈(原名:姚曉琪)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姚祐慈自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3,346,219元(消債 更卷第27至30頁),而聲請人於110年度收入為200元、無登 記財產(消債更卷第43至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其財 產為存款168元、聲請前兩年收入為266,600元、必要支出為 409,824元、每月並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8,53 8、8,538元(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則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 活、扶養費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消債更卷第19頁) 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消債更卷第17頁),復查無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
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
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