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文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6條,准予變更如修訂後第6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 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 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 ,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 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 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 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 ,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應業務需要,經第5屆董監事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第20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 及對照表、苗栗縣政府同意本件法人第5屆董監事會議紀錄 備查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 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原條文第6條之內容,涉及 本件法人之常務監事之人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 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及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 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條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就原條文第20條之修訂,僅係有關修訂日期之記載,依 上說明,非屬於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 項之變更,只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准之 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