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葉麗美
葉劭鈦
葉劭戎
廖瑞瑜
林阿琳
廖義松
蘇勝利
劉亞杰
蘇文秀
蘇𪂕鷐
趙廖美杏
廖秀娥
廖秀美
廖美花
廖秀卿
李增財
廖文龍
廖淑玲
廖淑敏
廖淑琪
李孟芬
李孟芸
陳文華
陳文章
陳小萍
紀廖秀卿
廖寶鳳
康乃心
林長庚
張國寶
張國文
張惠章
林青承
林茂富
林芙蓉
林麗華
黃瑞豐
黃瑞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廖仁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本院112
年3月1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對 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 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 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 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