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號
MLDV,112,司聲,1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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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秋英
相 對 人 紀得富



紀萬吉

紀炳發

紀玉泙


紀進生

紀永池(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阿文(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吳紀金香(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素珠(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貴蘭紀桂英(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佳靜(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雅偵(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宏洲


紀宏謀


紀宏麟


紀宏銓


李素美

紀元河

紀佳翰


紀喬琦

紀佳宏

紀泓毅


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 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424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6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65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2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225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5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30元 合 計 36,899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朱秋英 876057⁄0000000 25,098元 2 紀得富 193871⁄0000000 2,777元 3 紀萬吉 6713⁄0000000 96元 4 紀炳發 9231⁄0000000 264元 5 紀玉泙 1119⁄0000000 16元 6 紀進生 1119⁄0000000 16元 7 紀永池 216201⁄0000000 3,097元 連帶負擔 74296⁄643991 連帶負擔4,257元 8 紀阿文 8 吳紀金香 9 紀素珠 10 紀貴蘭紀桂英 11 紀佳靜 12 紀雅偵 13 紀宏洲 2937⁄0000000 42元 14 紀宏謀 2937⁄0000000 42元 15 紀宏麟 2937⁄0000000 42元 16 紀宏銓 2937⁄0000000 42元 17 李素美 連帶負擔 1925⁄0000000 連帶負擔28元 18 紀元河 19 紀佳翰 20 紀喬琦 21 紀佳宏 5775⁄0000000 83元 22 紀泓毅 69733⁄0000000 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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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