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潘銍恩
潘嘉倪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金德
潘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 女李金德、李金輝、李京儀,聲請人為李金德之子女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李金德、李金輝雖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41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親等較近之子女李京儀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 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 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