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7號
MLDV,112,司繼,2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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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淑燕




陳伊菘

陳浚洋


陳伊敏

林辰翊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伊敏


林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柏齡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巷00號,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



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命聲請人於文 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112年2月9日苗院雅家家四112司繼字第03633號 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家事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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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