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俊源 住○○市○鎮區鎮○里0鄰○○○路00 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譽芸
聲 請 人 林祉妤
法定代理人 高翌容
林信誠
聲 請 人 高木鴻
高金玄
高郁菁
高嘉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木亮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 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高譽芸為被繼承人 之女,聲請人黃俊源為高譽芸之子,兩人於112年2月24日 具狀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惟其等未於聲請 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經本院 於同年月17日命聲請人高譽芸、黃俊源於函到次日起7日 內補正,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 達回證2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高譽芸、黃俊源迄今仍未 補正,故聲請人高譽芸、黃俊源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被繼承人生前育有5名子女高譽芸、高靜芳、高翌容、 高丞駿、高家欣,聲請人林祉妤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 請人高木鴻、高金玄、高郁菁、高嘉偵之兄弟姐妹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繼承 人之子女高靜芳、高翌容、高丞駿、高家欣已就被繼承人 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5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親等較近之子女高譽芸、外孫黃俊源已因逾期未補正,經 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高譽芸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應可認定,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祉妤及次 順序之繼承人高木鴻、高金玄、高郁菁、高嘉偵之繼承權 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林祉妤、高木鴻、高金玄、高 郁菁、高嘉偵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