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ASTORGA ANALYN BELLO 貝蘿
BELLO GINALYN MOLINA 吉那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5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