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82號
MLDV,112,司票,282,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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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孝友
相 對 人 PLANAS LOREME DELA PENA張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 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655183,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尚餘90,0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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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