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寶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 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36003,內載金額新臺 幣2,673,8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僅稱已提 示,並未表明何日提示,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其於文 到5日內表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同年4月26日 送達,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