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21號
MLDV,112,司催,21,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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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 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 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發 票日:民國110年10月8日,面額:新臺幣55萬元,受款人: 陳麗如,票據號碼:TT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 告,並主張因受款人受傷,票據過期未領,聲請人以現金新 臺幣55萬元換回票據,取回後遺失票據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表明受款人是否曾取得系 爭支票、聲請人係向何人換回系爭支票、聲請人是否經受款 人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等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 4月27日送達,惟其逾期仍未陳報,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受款人是否曾取得系爭支 票、聲請人是否經受款人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均屬不明,本 院形式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而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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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