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安馥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子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嘉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 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管理費,並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 字號,本院無從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存證信函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之意思 通知,亦無法釋明債權存在,縱其提出該紙存證信函仍難認 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補正債務人最新戶 籍謄本、提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及釋明文件,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