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謝承語
被 告 古O 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謝O蓮 同上
古O德 同上
被 告 李O 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張O慧 同上
李O福 同上
被 告 胡少華
李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經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判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依前開應負擔之比例向本院 繳納,即由被告連帶負擔459元(計算式:2,870 ×16%=459 )、原告負擔2,411元(計算式:2,870-459=2,411),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