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7號
MLDV,111,重家繼訴,7,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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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羅美英

黃慧萍


黃聖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桂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黃萬騰




黃炫騰


黃俊騰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桂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 1月18日死亡,原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為其繼承人, 復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黃城蘭如附表甲、乙之 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0,951,260元,准依應繼分比例 四分之一分割;㈡被告黃桂芳應給付原告10,237,8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嗣於112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黃桂芳應給付原告10,237,8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依據原告主張前後之聲明,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城蘭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炫騰黃淑惠黃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黃俊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城蘭於110年11月19日過世 ,被告黃桂芳為其四子,被繼承人之長子黃澄雄先於64年間 去世,由被告黃萬騰黃炫騰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黃 桂昌於111年間去世,由被告黃俊騰、黃淑惠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子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去世,由原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再轉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業已全 部分割完畢,惟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於臺灣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頭 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摺印鑑交被 告黃桂芳保管,僅授權黃桂芳提領或轉帳,並無贈與,有授 權書為憑;又被繼承人生前有退休俸、農保、房租及地租收 入,無須黃桂芳自上述帳戶提領所謂之扶養費用,然被繼承 人去世後,查核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始發現黃桂芳提領鉅 額款項均未交還被繼承人,亦未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扶養, 黃桂芳所保管之金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筆財產,並聲 明:被告黃桂芳應給付原告10,237,8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桂芳:被繼承人過世後,就遺產申報部分,係由所有 繼承人共同用印申報,可見於申報時,所有繼承人均已確認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生 前於106年8月25日,在公證人公證下授權被告黃桂芳:「本 人所有存摺印章均交由四子黃桂芳單獨保管,並授權四子代 理本人自由提款、轉帳等一切情事,作為本人之扶養照顧費 用等支出。在立本授權書之前,四子黃桂芳將本人帳戶所為 一切提款、轉帳亦均由本人同意,其他人不得異議,嗣後並 不得對黃桂芳主張其有任何刑事不法之行為及主張繼承權益 有受到侵害」;其第2頁同意書並記載:「本人同意將所有 存摺印章及股票帳戶均交由四子黃桂芳單獨保管,並授權四 子黃桂芳得代理本人自由提款、轉帳及自由處分其股票運用 等一切情事,作為本人之扶養照顧費用等支出,在立本授權 書之前,四子黃桂芳將本人帳戶所為一切提款、轉帳亦均由 本人同意,其他人不得異議,嗣後並不得對黃桂芳主張其有 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及主張繼承權益有受到侵害等情事」等語 ;可證被繼承人充分知悉並同意黃桂芳可提領、轉帳、處分 其帳戶以及股票,並已表示所有提領轉帳均經其同意及授權 ,並無任何不法或侵害繼承人權益可言;另被繼承人早於10 7年8月12日即將相關印鑑、存摺拿回自行保管並簽立具結書 ,於被繼承人生前,被繼承人均未否認被告保管期間之任何 處分,被繼承人於索回相關帳戶,並簽立具結書時,雖未提 及本次起訴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實係被繼承人接回 當時已確認該等帳戶所剩金額不多,可做被告黃桂芳使用於 照顧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用途,故未要求返還,可證被繼承人 已釐清被告黃桂芳保管期間所有作為,並均已同意且無任何 意見;又自本院函查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資料可證,被繼 承人之帳戶亦有交付予另一位繼承人黃桂昌,並用於相關贈 與稅及房屋稅等稅款交付,可見被繼承人生前有進行分配財 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俊騰:伊都沒有意見,伊父親過世所以伊變繼承人, 伊不清楚事情來龍去脈,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 ㈢被告黃炫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伊未與被 繼承人同住且未實際參與照顧,就被告黃桂芳對被繼承人之 財務如何利用,並無瞭解,就原告書狀指摘被告黃桂芳之行



為等更不知情,建請本院詢問原告及其他被告,使本案圓滿 解決等語。
 ㈣被告黃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遺產相關 事宜皆由伊父親處理,父親走得突然,伊不清楚長輩處理遺 產真實情況,伊無從判斷,故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黃萬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黃桂芳為其四 子,被繼承人之長子黃澄雄先於64年間去世,由被告黃萬騰黃炫騰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黃桂昌於111年間去世 ,由被告黃俊騰、黃淑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子黃桂源 於112年1月18日去世,由原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再轉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業已全 部分割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 權,無法認定為遺產。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存在 之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以分割遺產為由,主張 被告黃桂芳於94年至108年間代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此 部分為被告黃桂芳無權領用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應屬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據此請求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進行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然查:被繼承人於1 10年11月19日過世,此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方 屬遺產範圍,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載明被繼承人逝世時 之帳戶餘額,且未載明其對被告黃桂芳有何債權存在,被告 黃桂芳亦否認有何無權提領行為;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 所持有於土地銀行之帳號內自94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6日 間、華南銀行之帳號內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8年9月6日間之 所有現金提領及轉帳等金額應均係屬遺產範圍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9至35頁),惟上開二個帳號內之資金往來,既非屬 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而尚未分割之財產,自無從依分割遺產 之規定分配與原告,故原告請求據此分割其應繼分遺產云云 ,尚顯無據。
 ㈢另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上開帳號於94年2月1日



起至107年8月6日間、華南銀行上開帳號自94年6月23日起至 108年9月6日94年2月1日至107年8月6日之帳戶提款憑條、轉 帳明細表等,惟土地銀行傳票保存年限為15年,故此部分僅 能提供自97年12月31日至107年8月6日部分交易傳票計20紙 ;另華南銀行提供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之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 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 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觀之上開被繼承人帳號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可知,該文件均係用以被繼承人印章或被繼承 人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銀行於94年2 月1日起至107年8月6日間、華南銀行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8 年9月6日94年2月1日至107年8月6日之現金提領及轉帳等行 為,均被告黃桂芳所無權代領云云,尚顯無據。 ㈣另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5日所書立之授權書1張,此 授權書亦為被告黃桂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該授權書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進行認證;是依據上開授權 書所載:「本人(即被繼承人)所有存摺印章均交由四子黃 桂芳單獨保管,並授權四子代理本人自由提款、轉帳等一切 情事,做為本人之扶養照顧費用等支出。在立本授權書之前 ,四子黃桂芳將本人帳戶所為一切提款、轉帳亦均由本人同 意,其他人不得異議,嗣後並不得對黃桂芳主張其有任何刑 事不法之行為及主張繼承權益有受到侵害等情事」等語;至 被告黃桂芳並提出同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載明上開文字。而 原告據此主張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於94年2月1日起至10 7年8月6日、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6月23日至108年9月6日均 係由被告黃桂芳掌控,上開期間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及轉 帳之金額均係被告黃桂芳無權提領,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黃桂芳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桂芳於106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12日,持有被繼承人 之存摺、印章,並代為提領款項等情,有上開授權書、同意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桂芳所不爭執;另有被告黃桂芳提 出其與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2日書立之具結書,其內容載明 :「107年8月12日父親認為身體康復,狀況良好足以自行保 管其存摺及印鑑,今應其再三要求交還父親臺灣銀行、農會 、第一銀行、郵局之存簿及印鑑,爾後父親的財務及未來住 院費用將自行負責,本人無力代為管理」等語,並有被繼承 人、被告黃桂芳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故被告黃 桂芳於於106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12日,持有被繼承人生前 所有之臺灣銀行、農會、第一銀行、郵局等存摺、印章,並



有權代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之事實,自堪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既被繼承人於授權書中提及「立授權書之前」被 告黃桂芳所為提款轉帳行為均由被繼承人同意,可見於書立 授權書之106年8月25日之前,被告黃桂芳就已使用被繼承人 所有之前開本件系爭二個金融帳戶,惟此部分經被告黃桂芳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繼承人帳戶之取款 憑條均蓋有被繼承人之印鑑或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無法證明 該期間之取款均係被告黃桂芳所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繼承人之印鑑係遭偽造或盜用,難謂106年8月25日前至94年 2月1日、94年6月23日期間之款項,均係被告黃桂芳所無權 提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8日被提領330 ,000元、108年9月6日被提領22,000元,該款項均係被告黃 桂芳所無權提領云云;惟被告黃桂芳提出上開具結書,表明 於107年8月12日即將存摺、印鑑交還被繼承人,故其後之提 領行為均非被告黃桂芳所為,而否認於108年7月18日及108 年9月6日有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此節既經被告黃桂 芳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證明;觀之該日取款憑條上,亦係蓋 被繼承人之印鑑,並無法證明為被告黃桂芳所提領。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顯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有於106年11月6日轉帳 予黃桂昌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106年7月12日被 提領40萬元後轉帳予黃桂昌、被告黃桂芳各2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及於104年11月9日、同年11月2日、103年11 月24日、102年5月22日、99年11月24日、99年5月24日繳納 被告黃桂芳黃桂昌稅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7頁 );華南銀行帳戶有於106年10月6日轉帳與被告黃桂芳40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及每月提款金額甚大,顯非係為 被繼承人生活照護支出云云,惟被繼承人生前既已於106年8 月25日授權予被告黃桂芳為提領、轉帳行為,則其於106年1 1月6日、106年10月6日所為轉帳行為,均經被繼承人同意; 至其帳戶於106年7月12日之提領,及於99年至104年間繳納 其餘繼承人稅款之行為,其單據上均蓋有被繼承人之印鑑, 而該印鑑亦未經原告證明為偽造或盜用,已如上述;再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生前處分 之財產,顯非遺產之範圍,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另 尋法律途徑解決,故被繼承人生前本即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並據此認定被告黃桂芳無權使用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他人稅



捐稅務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為被 告黃桂芳取得,況縱該款項實係被告黃桂芳所提領、轉帳, 惟自兩造所提106年8月25日被繼承人授權書觀之,被繼承人 授權將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黃桂芳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黃 桂芳就其存款為提領、轉帳等處分,且追認於簽立上開授權 書前被告黃桂芳之處分行為,該授權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自堪信被繼承人知悉並同意被告黃桂芳得自行提領被繼承 人之存款後運用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照護費用,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黃桂芳有其餘無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情事,被繼承人 於110年死亡前亦無對被告黃桂芳有何請求返還之表示,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桂芳給付10,237,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黃慧萍雖主張:被告黃桂芳所提供之同意 書及授權書為同一天,為何同意書未經過公證,但授權書有 公證?同意書上寫自由使用但授權書沒有寫,為何兩者所載 事項完全不一樣?授權書上有提到嗣後任何人不得對被告黃 桂芳提告繼承侵害,有關繼承是屬於遺囑,既然是遺囑公證 就不應出現在授權書公證,如要約束未來之繼承人,應另外 遞遺囑公證等語,惟原告所辯上情,均與本件上開認定無涉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 羅美英 1/12 黃慧萍 1/12 黃聖騰 1/12 黃桂芳 1/4 黃萬騰 1/8 黃炫騰 1/8 黃俊騰 1/8 黃淑惠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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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