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1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蔡易謀
受罰人因原告蔡坤松與被告謝清輝間當選無效事件為證人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到場應訊,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 開通知書已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受罰人住居所,由其同居人 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認 本院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與受罰人,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 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 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儆。
三、本院另定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10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 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 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