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富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觀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廢棄原判決;又 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發 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利益核定為550,000元(即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再 原告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舜字第198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則為550,000元( 即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項聲 明之上訴利益核定為550,000元;上訴聲明第四項,則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前揭本票裁定之債權本金 為550,000元,是此項聲明之上訴利益核定為550,000元。經 核上訴人上開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