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0號
MLDV,111,訴,29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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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王裕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駱梅真
許庭禎
許惠貽
鄭忠國
鄭忠勇
鄭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駱梅真為被告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許庭禎為被告許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許惠貽為被告許豫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鄭忠國鄭忠勇鄭忠良為被告鄭高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駱文龍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駱梅真(駱冠文、駱美惠向桃園地院拋棄 繼承),被告許陳秀英已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許庭禎,被告鄭高鶴已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鄭忠國鄭忠勇鄭忠良,被告許豫豪已於112年1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惠貽,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現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1頁、 275頁-285頁、第343頁-357頁、第401-411頁)。因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聲請命如主 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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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