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0號
MLDV,111,訴,19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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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金昊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吳榮

被 告 吳瑞火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
訴訟人


吳瑞合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
訴訟人



吳瑞陽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
訴訟人

吳羅潤兼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
訴訟人

被 告 吳美青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
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吳世文吳瑞安之承受訴訟人)兼吳秋火吳運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吳世文為被告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已將



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瑞火、吳瑞合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吳世文,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已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吳世文,有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另聲請人聲請由被 告吳瑞火吳瑞合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吳世文等承 當訴訟後,本件當事人中僅原告於112年5月16日陳報同意由 上開被告承當訴訟,其餘當事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均未表示 同意與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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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