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94號
MLDV,111,補,694,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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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李國彬
被 告 陳鏡仁

陳君政
陳惠燕
陳怡文
陳惠珍(逕為遷出)

陳惠書
陳惠說(出境)

陳惠玲(出境)

陳昱薇(出境)

賴韋辰
陳彥翰
陳定湘
陳君年

陳君旭
陳英
陳君州

陳林滿霞

陳品成

素芬

王鴻亮

王東銘
王東輝

素貞
葉純克

葉純傑

葉純豪

葉小萍
郭芳賓
郭馥嫚
郭燕玲
周麗娟
周羿廷
郭羿寬
陳緯平(歿)


陳泰

陳羽婕
永龍
劉建暉

劉倍綺

廖繼杉

廖述杰
廖鈺欣
廖宜嫻
陳彰龍(逕為遷出)


陳彰輝
陳蕊仔

陳杏仔(出境)
陳君漳

陳泰

陳彥亨
陳彥君

陳甚如

陳君印
方君任

黃明道

黃鈺淵

黃富
黃鈺斐
陳君同

蕭英

陳書央
陳高民
陳余秀

陳君成

陳美琴

陳微涵

陳宣伃

陳宣卉
陳君銓

陳君合

陳美惠
陳癸雅

陳癸媚

李其殷

李建璋
李蒔琳

李春

李亮霖

李秀玲

陳彰銘

吳陳春
廖陳本仔

陳張隨

陳君忠

陳君陽

陳君鉸

陳鳳英

彩雲

陳鄭綉珍

陳碧蓮
陳君堯
陳君旺

陳麗雪

陳麗美

陳麗惠

陳鄭霞
陳君銑

陳叔妙
陳叔窈

陳叔鈴

陳淑惠

陳淑滿

余振龍

余合益

鄭余梅
余英霞

余英嬌

余英蕉

余英雪

林雅慧

張瑛俊

林榮祥

林榮國

林芷菱

林晉嘉

林淑敏

林淑文

王朝

王美珠
王美珍

王善慧

秀芬

王麗雪
陳章

杜陳愛

陳君煌

陳君堂
陳君郎

陳君州

陳君平

陳月英
陳玲珍

王碧珠

陳玉燕
彩雲
陳淑娟

陳寶金
陳淑娜
陳惠玲

紀清隆

紀慶堂

紀慶芳
紀慶生

紀慶和
紀素
紀劉桃

紀世宏
紀宜宏
紀淑
許火同

許榮
許月香

許月梅

許月卿

許芳瑜

許凌月

宋景明

宋雨青

宋雨弦

宋雨珊
莊永裕

莊永盛

莊永興

永亮

陳章

陳素月
李金銓

李祐豪

李英豪

李裕民

李昭瑩

李慧娟

李中
李勻
鄭秉濱

鄭秉松

鄭翠蘭

鄭翠梅
鄭翠娥

張建弘

張麗鈴

張麗君

雅鈴

陳詠心

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6,4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面積1,95
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2=14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二、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所列被告1「陳鏡仁」、被告174「李勻
」與戶籍謄本所載「陳彰仁」、「李匀」不符,應具狀更正

三、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陳緯平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0年4月24日死亡,原告應將其撤回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重複者無須追加),並提出陳緯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重複者無須提出)。
四、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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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