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55號
MLDV,111,補,1855,20230512,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翊筠
吳明謙
被 告 詹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明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3,200
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5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詹明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249地號土地 16 4,400 70,400元 2 248地號土地 18 2,300 41,400元 3 245地號土地 18 2,300 41,400元 合計 153,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