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733號
MLDV,111,補,1733,2023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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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許玉鑾
吳心愉

吳瓊茹

被代位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吳俊和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吳俊和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7,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3,640元,尚應補繳1,5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吳俊和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2 4,900元 1/1 1/4 186,200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4,900元 147,000元 3 門牌號碼:苑裡鎮福田里1鄰福田1號房屋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2,000元 3,000元 4 現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4,000元 1,000元 5 HE-0626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560,000元 140,000元 合 計 47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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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