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洪煒翔
被 告 張陳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0 日、同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20萬元至 上開帳戶,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740、1 591、5426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且被告上揭所為,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378、393 、149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2頁),並由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物23萬1,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賠償之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萬1,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