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上訴人 葉淯惠
葉建鋒
葉祈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寶樹積欠上訴人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7,792元及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葉豐 吉於民國105年6月5日過世留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等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惟被上訴人葉寶樹為免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 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僅由被上訴人葉建鋒繼承系爭遺產 ,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等 之上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葉 建鋒,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等。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 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於 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 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 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應以被繼承人葉豐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葉豐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寶樹 、葉淯惠、葉建鋒及訴外人葉祈彣即葉芳君,有被繼承人葉 豐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5至115頁)。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撤回 對「葉芳君」之訴,惟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中均仍列「葉祈 彣即葉有正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卷第41頁),其後歷次 所提書狀亦同(原審卷第151、169、203頁),顯見上訴人 係誤認「葉芳君」、「葉祈彣」為不同之人而撤回葉芳君之 起訴。詎原審不查,疏未注意上訴人歷次書狀之當事人欄及 訴之聲明均列「葉祈彣」為被告,亦未行使闡明權加以釐清 ,逕認上訴人已撤回對葉祈彣之訴而為實體判決,則原審判 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漏未就被告葉祈彣判決之違誤,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發函及同年3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兩造如逕由二審判決將會影響被上訴 人葉祈彣之審級利益乙節(本院卷第51、86頁),嗣被上訴 人等具狀表示同意由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 理等語在卷。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疏漏及違 誤,影響被上訴人葉祈彣之審級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等人 均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則原審判決無可維持,自 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簡易庭更為審 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