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鍾愫琪
相 對 人 鍾智偉
關 係 人 鍾素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智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愫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素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愫琪為相對人鍾智偉之妹,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因腦中風癱瘓,無法自理、喪失 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妹即關係人鍾素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鍾素玫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1年間中風後功能退化,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辨識筆,判 斷力差,記憶力差不記得自己年紀,社會常識差,無法配合 指令舉手,無法計算。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及回答 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 實感皆明顯缺損,「判斷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 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