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4號
MLDV,111,小上,14,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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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妙娟

被上訴人 蔡麗霞即錦明土木包工業


追 加
被 告 夏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苗小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追加被告之訴,本院不經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 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7頁), 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收狀戳章,本院 卷第21頁),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自屬合法。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 人欄加列夏煥明為被告,並於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及夏煥明連帶給付等情(本院卷21頁),可認追加夏煥明為 被告,然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夏煥明操作重機怪手 不當,致破壞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村○○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9年度苗小字第6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判決有 下列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一)違反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項 、2項之規定:⑴原審以電話向上訴人錯誤闡明「原告追加後 之聲明有寫到連帶兩字,是否為贅字?」致上訴人誤認不得



將被上訴人及夏煥明同列為被告。⑵原審未闡明台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修繕工程費為138,900元,致上訴 人未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修繕工程費71,650元。⑶原審亦未闡 明15萬元之鑑定費屬訴訟費用而非損害賠償金額,致上訴人 不知而將鑑定費列入請求而擴張聲明,而與上訴人之真意不 符。(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3項之規定: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之監控設備費用為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足認此費用之產生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 關係,原審遽認上訴人未就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為舉證,顯已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且上開情事亦有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爰提起上訴,請求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或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外,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與原審被告 夏煥明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被上 訴人與原審被告夏煥明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7,905元,及自 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違反法律之具體事實及最高法院判決字號,可認本件上訴已 具備合法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上開同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部分: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審判長之行使闡 明權,僅得於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 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 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 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
2.上訴人指摘原審錯誤闡明「原告追加後之聲明有寫到連 帶兩字,是否為贅字?」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時109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夏煥明(原 審卷第95頁),經原審法官於109年9月16日審理時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追加,被上訴人稱「不同意」,原審 法官復詢問上訴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之事 由?上訴人答稱「再回去補充」,原審法官乃命上訴人 於庭後7日內補充訴之追加合法事由(原審卷第111頁) 。然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並於110年5月21日訴狀當事 人欄中刪除「追加被告夏煥明」(原審卷第223頁),故 原審方於110年7月28日審理時當庭詢問上訴人:被告僅 一人,110年5月21日訴狀寫「連帶給付」,連帶二字是 否為贅字?上訴人亦答稱「連帶二字為贅字」(原審卷 第295頁)。綜合原審上開程序,堪認原審法官已就上訴 人就是否追加被告與訴之聲明之不完足陳述部分已為闡 明、命補正及詢問,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修繕工程費138,900元,致上訴人 未擴張聲明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62250元 ,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原審卷第13頁),且原審業於111年4月27日、8



月23日審理時詢問上訴人訴之聲明,均答稱「訴之聲明 如歷次書狀所載及開庭陳述所載」,足見上訴人之聲明 並無不明而生疑義之處,顯不包含於法官行使闡明權範 圍內。況且,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 應自行決定行使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等,而非卸責於承 審法官,如責令承審法官應闡明上訴人擴張請求範圍或 追加被告,反而有違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之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且未兼顧對造之訴訟權保障。故上訴人指 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誠屬 無稽。
   4.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15萬元之鑑定費屬訴訟費用而非 損害賠償金部分:
    查鑑定費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 有明文,此法有明文,上訴人亦有知法之義務,自不得 推諉不知。且依前(一)1.所述,行使闡明權係指審判 長對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時,令當事人敘明或補 充,而非指「當事人不明法律或漏未請求」時,審判長 應主動告知當事人令其補充或擴張,否則將違反民事訴 訟程序應遵守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同前3.所述。 上訴人誤解闡明權之意義,將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應自行 主張權利範圍之責任,推諉予法院,無異將承審法官視 為己方之律師或法律顧問,故上開指摘,於法未恰,實 非可採。
(二)關於違反上開同法第222條第1、3項之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則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原審認架設監 控設備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 未具體指明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及未舉證架設監控設備 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由,駁回此部分請求,此屬上 訴人未陳明請求權基礎及未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顯 與原審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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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