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俊棋
視同上訴人 趙玟璦
趙金祥
趙芷欣
趙峰坪
趙金山
趙金喜
趙心妤
趙勝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雯
被上訴人 趙濬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趙慶隆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趙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趙玟璦、趙金祥、趙芷欣、趙峰坪、趙金山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趙濬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慶隆於民國11 1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趙俊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視同上訴人趙金 喜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及部分喪葬費用共150,580元,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趙玟璦、趙芷欣、趙金山、趙金喜、趙 心妤、趙勝安及被上訴人各支出遺產登記及稅費各3,930元 ,共31,440元,上開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支出。又被繼承人遺 產除原審已認定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保身心障 礙給付340,000元,應一併分割。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視同上訴人趙金喜、趙心妤、趙勝安:對上訴意旨及聲明沒 有意見。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意旨及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被繼承人趙慶隆於111年3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日、11月11日函等 為證,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關於支出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168,000元,視同 上訴人趙金喜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及部分喪葬費用共 150,580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趙玟璦、趙芷欣、趙金 山、趙金喜、趙心妤、趙勝安及被上訴人各支出遺產登記 及稅費3,930元,共31,440元等情,有重光醫院收據、大 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 理之家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禮殯暫收款單、苗 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喪葬給付收據證明書、 塔位預約承諾書、感謝狀、過戶費用估算表、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89頁、簡上卷第137至143頁)。且 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 有單據可資佐證,客觀上金額及用途屬醫療、喪葬費用及 繼承共益費用範圍,確應由遺產支付。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
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8之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應先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趙玟璦、趙 芷欣、趙金山、趙金喜、趙心妤、趙勝安及被上訴人各取 得3,930元,餘308,560元雖不足全額支付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趙金喜代墊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趙金喜於上訴審審理中表示依支出費用之比例取得該30 8,560元即可等語(見簡上卷第182頁),是該308,560元 應由上訴人取得162,716元[計算式:308,560168,000( 150,580+16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視同上訴人趙金 喜則取得145,844元[計算式:308,560150,580(150,58 0+16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31 至17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農保 身心障礙給付,為被繼承人生前申請,尚未核定時即死亡 ,係被繼承人之債權,屬遺產之一部,自應併予分割,原 審漏未分割,自有未洽,原審就分割遺產部分所認定之遺 產範圍及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且未及審酌各當 事人所支出之費用,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 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其餘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及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340,000元 由視同上訴人趙玟璦、趙芷欣、趙金山、趙心妤、趙勝安、被上訴人各取得3,930元,上訴人取得166,646元,視同上訴人趙金喜取得149,774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趙玟璦 1/10 趙濬癸 1/10 趙金山 1/10 趙金祥 1/10 趙芷欣 1/10 趙金喜 1/10 趙峰平 1/10 趙心妤 1/10 趙勝安 1/10 趙俊棋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