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解童文靜
訴訟代理人 解強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解超
林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解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蕙君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250萬元、20萬元為被告解超、林蕙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解超、林蕙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740 萬元、7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解治國為夫妻,為被告解超之 父母、被告林蕙君之公婆,因原告夫妻屢遭電話詐騙破財, 且長子解強因有移民計畫而不在國內,原告夫妻遂聽從次子 夫妻即被告等之意見,將包含養老金、每名孫子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結婚基金交由被告2人保管,並搬往苗栗與被 告夫妻同住,由被告以原告夫妻託管之養老金撫養之。隨後 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各筆金額匯予被告2人,共匯 給被告解超、林蕙君各840萬元、7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有匯款紀錄為證(卷一第113至130頁)。然被告等人於 民國107年6月間收得最後一筆款項後即態度丕變,原告於隔 月先與被告同住,遭到被告等極度冷淡之對待,原告夫妻審 慎考量後,決定返回高雄住處不再與被告同住。嗣原告因解 治國生病缺錢急用,曾於109年1月、8月間數次打電話向被 告解超催討返還系爭款項,有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一第 247至257頁),均遭被告解超拒絕。嗣於109年9月1日雙方 最後一次通話後,被告解超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卷一第131頁),表示分期還完養老金後即可免除對原告夫 妻之扶養義務。可證原告匯予被告等之款項均屬寄放之保管 款,而非贈與,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扣除被告 解超先前返還之10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解超返還740萬元 、被告林蕙君返還71萬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⑴被告解超應給付原告74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蕙君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卷二第91頁)。
二、被告抗辯:否認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夫妻給予被告 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因節稅規劃之生前贈與行為,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 告所提之電話譯文、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解超 間之對話,自不得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林蕙君間有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且被告解超給付原告夫妻者皆為養老金或扶養費 ,亦與系爭款項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 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匯給被告解超如附表所示共840 萬元、被告林蕙君 71萬元(匯款紀錄卷一第113至130頁)。 2.被告解超曾於108 年12月匯款予原告100 萬元。 3.原告與被告解超於109 年1 月14日、8 月30日、8 月31 日、9 月1 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下稱系爭電話譯 文,原證10即卷一第247至257頁)。
4.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解超所寫(卷一第131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匯給被告解超、林蕙君如附表所示共840萬元 、71萬元是否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解超、林蕙君各返還740萬元、71萬元, 有無理由?
二、爭點⒈原告分別匯給被告解超、林蕙君如附表所示共840萬元 、71萬元是否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之系爭電話譯文:⑴109年1月 14日,原告:「你把錢還我!」、被告解超:「我還啦, 我今年不是才還你100萬嗎?」、被告解超:「你再這樣 吵,我一毛錢也不還給你......我按照你的約定還的!」 、原告:「什麼約定?我的錢為何要受你控制?」、「我 的錢為何要聽你何時還?......,我有2,000多萬在你那 裡」等語(卷一第247頁)。⑵109年8月30日至9月1日,雙 方就給予解晉維結婚基金100萬元、買電動床與輪椅等事 發生爭執,原告數度表示錢寄放予被告解超處,要求被告 解超返還以支應上開費用,遭其以未見喜帖、收據為由而 推託,原告則稱:「這個錢不是你給喔!是我給的喔!」 、「我拿回我的錢,我還要跟你要收據要什麼的啊?」、 「還要收據、訂單(指電動床與輪椅)?!是你的錢還是 我的錢?我還要記帳給你我怎麼花錢的?」等語。被告解 超則回應:「不過我年底會給你啦!」、「我匯錢給你是 到你一個帳號?」、「那講好會還你啊!又没有説不給你 。」、「你把那個解晉維結婚的喜帖寄過來!」、「你把 收據訂單寄來給我做存證」(卷一第247至252頁)。徵上 譯文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解超索討先前「其所有」而寄 放之系爭款項,做為解治國之醫護費、生活費及孫子解晉 維結婚基金之用,被告解超雖態度惡劣無情拒絕年邁母親 即原告,罔顧原告為照護重病成殘之父親所急需之醫療費 用而苦苦哀求,但其始終不敢否認原告要求返還之系爭款 項為原告所有,或明確主張原告已為贈與而無庸返還,僅 以各種藉口推託、延遲返還之時間及金額爾;且兼以被告 解超對於原告之索討亦均自認有欠款事實而答稱「已還10
0萬元」、「講好會還、又不是不還」等語,益證被告解 超確實係以保管之意思而受領系爭款項。是綜合上情,已 足認原告主張匯予被告解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為其所 有,僅係委由被告解超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合意等 情為真,殆無疑義。
(三)再衡諸我國民風國情,仍為重視孝道人倫之國家,年邁父 母搬與成年子女同居,有資力之父母為減輕子女之扶養負 擔,多會將錢財託與子女保管,做為支應自己生活、醫療 費等各項費用。故原告主張當初因夫妻欲搬與被告等同住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二人帳戶,做為其等之養老金之 情,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自堪憑採。被告等雖抗辯 系爭款項為原告因規劃節稅之贈與云云,除與不爭執事項 3.之電話譯文內容顯不相符,其等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原告確因節稅而為贈與,徒空言狡辯,毫無足取。至被告 林蕙君辯稱原告未曾以電話索討71萬元,可該款項證屬贈 與云云;然被告林蕙君係原告之媳婦,而非女兒,衡諸社 會常情,若無特殊緣由,原告無贈與錢財之可能,是此變 態事實,當由被告林蕙君舉證證明之。況原告已於110年8 月間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自訴及本件訴訟,以此主張對於 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是被告林蕙君僅以原告未以電話催討 即諉稱該款項屬贈與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匯予被告二人之系爭款項,係基於欲搬與被告 同住,而交付自身(及配偶解治國)之養老金委由被告等 保管之意思,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顯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無疑。被告二人空言抗辯為贈與,誠不足採。
三、爭點2.原告請求被告解超、林蕙君各返還740萬元、71萬元 ,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爭點1.所述,且 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已有明文 ,則原告自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 有明定。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則原 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等返還。而原告除在 起訴前多次於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通話時間請求被告解超返 還系爭款項,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0年7月14日送達 ,卷第21頁)做為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之委託保管關係並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再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等於1個月內返還 系爭款項,而該書狀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卷二第95頁),足認已定相當催告期限,是其請求被告等 於111年1月2日返還系爭款項,依法有據。扣除被告解超已 返還之1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解超、林蕙君各返還740萬 元、71萬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利息)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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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金錢流向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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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2.27 │200萬 │解童文靜(台新)→解超(台 │
│ │ │ │新) │
├──┼─────┼───┼────────────┤
│2 │102.12.09 │200萬 │解童文靜(渣打)→解超(富 │
│ │ │ │邦) │
├──┼─────┼───┼────────────┤
│3 │103.01.02 │150萬 │解童文靜(渣打)→解超(富 │
│ │ │ │邦) │
├──┼─────┼───┼────────────┤
│4 │103.01.24 │70萬 │解童文靜(台新)→解超(富 │
│ │ │ │邦) │
├──┼─────┼───┼────────────┤
│5 │104.06.05 │220萬 │解童文靜(渣打)→解超(渣 │
│ │ │ │打) │
├──┼─────┼───┼────────────┤
│6 │107.06.06 │50萬 │解童文靜(台新)→林蕙君( │
│ │ │ │渣打) │
├──┼─────┼───┼────────────┤
│7 │107.06.19 │21萬 │解童文靜(郵局)→林蕙君( │
│ │ │ │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