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號
MLDV,110,重訴,43,202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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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旻光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傅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所附之附件附圖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之民 事判決,關於判決所附之附件附圖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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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