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6號
MLDV,110,家繼訴,36,202305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魏綉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魏鍵誠


訴訟代理人 陳嬡
被 告 魏妤如


魏鍵祥

陳魏阿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戴魏春養


魏阿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魏輝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鍵誠魏鍵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輝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無法就遺產分割達 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魏阿眉辯稱:被繼承人前於102年間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將附表一編號1、3、4、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魏阿永單獨取得,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被告陳魏阿眉之特留分,被告陳魏阿眉依法主張扣減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戴魏春養辯稱:之前因為被繼承人認為天氣很熱,我 為被繼承人花了新臺幣(下同)42,000元安裝冷氣,被繼 承人說願意支付這個款項要我自己去提款,但我還沒去提 款。所以我應該可以從遺產中優先取得42,000元。其餘部 分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等語。
(三)被告魏阿永:我曾為被繼承人代墊外勞的行政規費8,817 元,此金額應由遺產清償,其餘部分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等 語。
(四)被告魏鍵成、魏妤如:同意按應繼分分割遺產。(五)被告魏鍵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到庭當事人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魏輝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兩造合意不於本件分割,亦 不納入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之計算。
⒊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11之不動產經鑑定,於繼承開始時市價 為7,088,000元
⒋被繼承人魏輝煌於102年間曾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附表一 編號1、3、4、11之不動產由被告魏阿永單獨繼承,其餘 遺產則按應繼分分配。
⒌被繼承人魏輝煌於107年6月間死亡前,曾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及匯款,分別贈與原告、被告戴魏春養、被告魏阿永 各300萬元。
⒍被告魏阿永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外籍看護行政規費8,817元。 ⒎附表一編號2、5至10之不動產,已由兩造自行按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並登記完畢。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已登記 至被告魏阿永名下,附表一編號11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 已變更為被告魏阿永




(二)本件爭點:
⒈被告戴魏春養是否曾為被繼承人代墊冷氣費用42,000元? ⒉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陳魏阿眉之特留分
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戴魏春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冷氣費用42,000 元之情,原告及被告魏阿永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魏鍵誠魏妤如及陳魏阿眉則表示希望被告戴魏春養提出證據。而 被告戴魏春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確 為被繼承人支出此部分費用。
(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陳魏阿眉之特留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 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 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 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本件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於計算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 分時,除附表一編號4、11之不動產外,均以公告現值計 算價額(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故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 、3部分外,其餘部分總價值為11,874,101元,扣除被告 魏阿永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8,817元,餘11,865,284元 ,而被告陳魏阿眉之特留分為1/10,其本應獲分配價值1, 186,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如依系爭遺囑由 被告魏阿永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11之不動產,其餘按 應繼分分配,則被告陳魏阿眉取得之遺產價值為955,457 元[計算式:(11,865,284-7,088,000)5≒955,457,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未達其特留分數額,是被繼承人以遺囑 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被告陳魏阿眉之特留分。因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本院自得就全部遺產予以分割。(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 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原告主張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到庭被告亦未 表示反對。系爭遺囑既為被繼承人之意志表現,於不違反 特留分之範圍內,應儘量尊重系爭遺囑,而被告魏阿永亦 表示尊重法院之分割方式,可用現金補償被告陳魏阿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又被告陳魏阿眉應獲補償之金 額為231,071元(計算式:1,186,528-955,457元=231,071 ),從而,本院認附表編號13之存款應由被告魏阿永單獨 取得其代墊費用8,817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編號4 、11之不動產分由被告魏阿永單獨取得,再補償被告陳魏 阿眉231,071元;其餘財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或分配,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方 式分割及補償方式,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不於本件分割 2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0/4320,公告現值為31,89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不於本件分割 4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 由被告魏阿永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陳魏阿眉231,071元。 5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0/4320,公告現值為36,2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0/4320,公告現值為12,31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0/4320,公告現值為2,7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0/4320,公告現值為6,1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9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0/4320,公告現值為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公告現值為68,37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1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鄰○○○路000巷00號) 1/1 由被告魏阿永單獨取得 12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所生孳息 3,533,91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玉山銀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後龍鎮農會存款及所生孳息 94,522元 先由被告魏阿永單獨取得8,817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5 被告魏鍵誠 1/15 被告魏妤如 1/15 被告魏鍵祥 1/15 被告陳魏阿眉 1/5 被告戴魏春養 1/5 被告魏阿永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