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1號
MLDM,112,附民,81,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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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對被上訴人王繼陽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
2年度附民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2、3、4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國彥(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受理,嗣經 上訴人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81號駁回上訴,後經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1 0月1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雖經上訴 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本案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由,駁回其抗告等情,有相關判決可 參,則本件上訴人方為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告,其與被上 訴人王繼陽陳緯忛及謝旻軒(下稱被上訴人王繼陽等3人 )間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則其以被上訴人王繼陽等3 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其所為上訴,亦無從補正,仍為法所不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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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