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義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同案被告邱佳奕(涉犯共 同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同案被告邱佳奕與 「阿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0日,在 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獲告訴人林建延所有之鴿子1隻而 竊取之,並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予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於同日13時42分匯款18,021元至郵局帳戶,同案被告 邱佳奕即於同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末經警另案於111年4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邱佳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郵局帳戶存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佳奕於警詢時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 被告邱佳奕為朋友,因為要向同案被告邱佳奕借錢,同案被 告邱佳奕稱要提供帳戶資料當作抵押,伊才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給同案被告邱佳奕;同案被告邱佳奕當時有跟伊保證只是 拿來抵押使用,不會用作其他用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8月間,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邱佳奕 。同案被告邱佳奕與「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恐嚇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獲告訴人所有之 鴿子1隻而竊取之,並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予以恐嚇,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42分匯款18,021元至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邱佳奕即於同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訊據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邱佳奕、告訴人證述之情節
一致(見偵卷第131至142、173至175頁),並有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103至117、157至163、17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邱佳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為缺錢而向伊借錢, 所以在110年7至8月間將郵局帳戶資料,以15,000元的對價 抵押給伊,後來伊就將帳戶拿來作車手使用,提款卡已經剪 掉了,只留下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42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沒錢所以住在伊的家中,向伊借 款9,000元、約定將來償還10,000元,伊便向被告收取郵局 帳戶資料作為抵押,被告當時有告知伊不能拿來不法使用; 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錢、又聯繫不上,伊就沒有經過被告同 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拿來作擄鴿集團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62頁)。查同案被告邱佳奕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事發過程,對於被告係於借款過程中,以郵局帳 戶資料當作擔保品交給同案被告邱佳奕收受,嗣後因被告遲 未還款,同案被告邱佳奕方將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情前 後一致;而依據同案被告邱佳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其先以借款擔保之原因持有郵局帳戶資料後,在未得被告同 意之情況下,擅自將郵局帳戶資料供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此部分可能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同案被告 邱佳奕就此部分可能另涉及之刑事責任,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邱佳 奕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非親非故,又已具結作證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難想像其有為袒護被告、幫被告脫免罪 責,而自願擔負刑法偽證罪、侵占罪等刑責,故意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是本院認同案被告邱佳奕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之證 述,應為可採。
㈢且查,依據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邱佳奕證述之內容,被告係 於110年7至8月間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邱佳奕作為 擔保;又本案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30日方遭同案被告邱佳 奕與「阿龍」實行恐嚇取財犯罪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並經同案被告邱佳奕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邱佳奕的時間,與同案被告 邱佳奕將該帳戶實際用於不法犯罪的時間,已相距至少2個 月;若同案被告邱佳奕之目的自始即係向被告收購帳戶為不 法使用,理應在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立即與同夥指示犯罪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豈會先自身持有郵局帳戶2個 月之後,方提供該帳戶為不法犯罪使用?由此亦可見同案被
告邱佳奕證述起先僅係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作為擔保、嗣後因 被告遲未還款方挪作他用等節並非子虛。
㈣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10年7至8月間沒有領到薪水 ,為了生活就將郵局帳戶資料以1萬元的對價賣給同案被告 邱佳奕,同案被告邱佳奕當時是向伊稱要拿帳戶來玩線上遊 戲收款使用,不知道是要用來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7至 101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先前供稱出售帳戶一 事為真,且本院就同案被告邱佳奕係以郵局帳戶資料作為擔 保品抵押而取得、並非買賣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業已認定如 前;則單憑被告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自不能作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末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 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 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對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不法取得財物及洗錢;然 若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則其所使 用之帳戶單純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 相繩。依據被告之供述,其係基於借款原因,方應同案被告 邱佳奕之要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邱佳奕、並曾表 示同案被告邱佳奕不得作為不法使用;同案被告邱佳奕亦證 述被告曾表示不得將郵局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見本 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佳奕為朋友關 係,並非素昧平生、或網路結識而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依 據渠等供述(見本院卷第149、155、157頁),被告於事發 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借住在同案被告邱佳奕家中,被告顯然 對同案被告邱佳奕存在一定之信賴基礎,則其因金錢需求而 向同案被告邱佳奕商借款項時,因同案被告邱佳奕之要求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作為擔保,嗣後又因資力不佳而未能還款贖 回、因此未與同案被告邱佳奕聯繫,而未密切向同案被告邱 佳奕詢問、確認郵局帳戶資料的保管情形,於事理上尚合乎 人際交往互動之常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於單純交付郵局帳戶 資料給同案被告邱佳奕作為擔保時,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作 為不法恐嚇取財、洗錢使用之幫助犯罪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存在。
㈥綜上,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固遭同案被告邱佳奕作為收取恐 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然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佳奕之朋 友互動關係及信賴基礎、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係用作借款擔保 品之目的,及同案被告邱佳奕是在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數個月 後,方用作不法犯罪使用之始末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邱佳奕時,主觀上有幫助恐嚇 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故本 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