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辰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由將 20內補上貴院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卷附刑事上 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定期間命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