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號
MLDM,112,訴緝,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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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黃文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160、1129、1161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 名「湯皓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湯皓毅」先自行於民國109年10月27 日7時59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Apple 蘋果二手 全新 交流中心」社團,以「湯皓毅」名義刊登不實出售IPHONE 1 1PRO MAX 256G行動電話訊息,嗣練利羚於109年10月27日7 時59分許,瀏覽上開不實之訊息,隨即與「湯皓毅」聯繫後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買上開行動 電話,再由黃文勇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帳號給陳冠 豪,陳冠豪轉知給「湯皓毅」後,由「湯皓毅」提供給練利 羚匯款所用。嗣於109年10月27日21時33分許,練利羚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經由網路銀行匯款2萬4000元至黃文勇 本案郵政帳戶後,「湯皓毅」隨即指示陳冠豪會同黃文勇於 同日21時3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 清店,經由該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練利羚之匯款 提領一空,並交予陳冠豪,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 練利羚僅收到價值較低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且「湯皓 毅」又關閉聯絡方式始知受騙。
二、案經練利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卷 第62頁、訴緝卷第95至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共犯黃文勇借用本案郵政帳戶供匯款使 用,有會同共犯黃文勇至全家便利商店玉清店提領2萬4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不 知道匯進我向黃文勇借的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所得,是因為 跟余孟哲買手機,余孟哲沒有給其手機,余孟哲要退款給我 ,才向我借帳戶,係因與余孟哲有手機交易的退款問題,才 會去跟黃文勇借帳戶讓余孟哲匯款,不認識「湯皓毅」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90、99頁)。
二、經查:
㈠被告向共犯黃文勇借用本案郵政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有會同 共犯黃文勇至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清店提領 2萬4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0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本院訴緝卷第100頁),核與共 犯黃文勇之供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54號卷《下稱偵卷》第 64頁反面至65頁、偵緝卷第14頁),並有本案郵政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至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797號函所附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反面)在卷為憑。另告訴人練利羚受 詐騙後,經由網路銀行匯款2萬4000元至共犯黃文勇本案郵 政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練利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 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頁)、收受 包裹外觀照片(偵卷第20頁)及「湯皓毅」刊登出售IPHONE 11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節錄資料(偵卷第21 至23頁)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在卷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證人余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 賣手機給被告,並未向被告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自己並 沒有在網路上賣手機,不認識「湯皓毅」,並沒有被告所說 曾經跟其買過手機,發生交易糾紛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退 款給被告之事(本院訴緝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之上開辯 詞,已為證人余孟哲所否認,且被告之抗辯過程太迂迴離奇 ,若被告真有向證人余孟哲購買手機發生糾紛之事,為何證 人余孟哲不直接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退還即可,還要被告提 供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返還,且所匯款之金額還較應退之款 項多,被告還須領出款項後再返還部分予證人余孟哲?實不 符常理,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及證人余孟哲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及,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解。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閱證人余孟哲至超商寄貨時之 影像(本院訴緝卷第9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 雖有陪證人余孟哲至超商寄包裹,但不知道是寄給誰,不知 道是不是寄給本案的被害人(本院訴緝卷第92至93頁),加 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迄今已隔2年多之時間,是縱 有該影像亦早已覆蓋無從調閱,是此部分乃屬無法調查之證 據,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不知道告訴人係遭網路詐騙(本院訴緝卷第10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湯皓毅」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黃文勇、「湯皓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之侵害甚鉅,仍因為圖金錢利益參與本案,取得共犯黃文勇 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所受損失,應予非難。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向共犯黃文勇借用本案郵政帳戶、取得共 犯黃文勇所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入監前與母親、奶奶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訴 緝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向黃文勇借帳戶後,其跟黃文 勇一起去領錢,領完後黃文勇將錢給其後就走了,黃文勇沒 有拿到錢,其就給黃文勇300元加油而已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61至62頁),惟黃文勇於偵訊時供陳所領的錢當天都交給 被告,被告並未給其任何好處等語(偵卷第65頁),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陳忘記有沒有給黃文勇錢,其沒有給 黃文勇好處,就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57、59頁),且勘 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共犯黃文勇所提領 之2萬元、4000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有將所取得之現 金交給共犯黃文勇之情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2至83頁反面),是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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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