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號
MLDM,112,訴,104,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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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使用」應更正為「管領並」。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之「使羅吉能不知有詐」應更正為「致羅 吉能陷於錯誤」。
 ㈢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之「使張玉燕信以為真」應更正為「致張 玉燕陷於錯誤」。
 ㈣犯罪事實欄㈣第2行之「1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16分許 」;第4至5行之「使胡慧娜不疑有詐」應更正為「致胡慧娜 陷於錯誤,而」。
 ㈤犯罪事實欄㈤第2行之「9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7分 許」。
 ㈥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後應補充「羅吉能訴由」。 ㈦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文石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啟獅於 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 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4244號鑑定書」。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見 本院卷第9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卜惠蓉於警詢中證稱:伊 住在苗栗縣○○鄉○○路00號正昌商店,被告入內行搶時,伊正 站在收銀檯旁看管店鋪,當時未鎖門,因為隨時會有客人進 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 下稱偵卷,第221至233頁),足見上址除係被害人卜惠蓉住 處外,並兼作正昌商店之營業場所,且案發時為營業時間甚 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斯時進入該場所搶奪,自無所謂「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嫌(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3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 1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詐取、搶奪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羅吉能及被害人張宇定張玉燕、胡慧娜、卜惠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搶奪、強盜前科紀錄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1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羅吉能及被害人 胡慧娜、張玉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3、86 、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 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4千元、3千元 、7千元、竊得15,000元及搶得6百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遺留在被害人胡 慧娜住處,惟衡情應屬日常騎車配備,難認係供犯詐欺取財 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黃文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黃文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黃文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黃文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㈣ 黃文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㈤ 黃文石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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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