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96號
MLDM,112,苗金簡,9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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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煜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4行『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某 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201室居所或「藍宇杰」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藍宇杰」使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7行至第1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號201室居所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宇杰(音 譯)」之成年男子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住處、花蓮 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某處,接續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霄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藍宇杰」使用。』之記,均 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前之某2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201室居所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宇杰(音譯) 」之成年男子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住處、花蓮縣吉 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某處,接續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霄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藍宇杰(音譯)」使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2行「旋即遭提 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附件二 )之記載。
二、被告蔡煜偉接續交付新光銀行、通霄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以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次提供新光銀行、通霄郵局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 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新光銀行、通霄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 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 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文傑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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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