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1741號、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電信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用該等資料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王舜民、林旻樺、簡嘉瑩、林 佳容、陳福全、羅振傑及郭愛珠(下合稱告訴人7人)施加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轉匯而 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及電信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電信門號SIM卡,幫助他 人先後對告訴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65號卷之訊問筆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 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 應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 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為求取錢財,不顧對方陳述辦理 貸款之過程多有顯不合理之處,率然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SI M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態 度、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家庭工作狀況(見同上卷第70至 71頁),及告訴人7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電信 門號SIM卡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