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13號
MLDM,112,苗金簡,11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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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民


邱贊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560號、第2268號、第2443號、第2445號
、第3323號、第3503號、第3504號、第4139號、第4178號、第42
53號、第4302號、第4398號、第4535號、第5057號、第5414號、
第5474號、第5677號、第7085號、第7188號、第7756號、第7757
號、第7759號、第8339號、第8855號、第9363號、第9417號、第
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89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贊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民、邱贊峵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9、10月間,由吳昌民在苗栗縣 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邱贊 峵,再由邱贊峵在苗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楊千輝(另行審結),再由楊千輝轉交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12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苗金簡卷 第12頁),核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等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使不詳詐騙 犯罪者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等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 等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吳昌民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 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告訴



人等匯入被告吳昌民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等 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並 念被告等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而 被告吳昌民前有竊盜、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而被告邱贊 峵前有竊盜、毒品、詐欺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 非佳,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吳昌民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邱 贊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有父親及母 親需其扶養(見苗金簡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 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吳 昌民於審理中供稱:伊因提供帳戶,對方有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給伊收受等語(見苗金簡卷第14頁),足認被 告吳昌民交付帳戶後有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 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贊峵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等並非實際上持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 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為被告等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 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楊莉敏 110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2日14時12分許 8,888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2 告訴人鍾文峯 110年10月18日10時5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3 告訴人田振郁 110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0時29分許 6,000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4 告訴人余貞儀 110年10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5 告訴人劉東卿 110年9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 3,000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6 被害人高潓成 110年8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 19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7 告訴人吳方閔 110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 16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 8 告訴人莊馥綿 110年9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2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8號 110年10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謝雅玟 110年9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1時51分許 2萬8,090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8號 10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0月23日22時59分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2時59分許 8,888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 11 被害人謝毓芳 110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 110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余潔茹 110年10月12日21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5,000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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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