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戒除 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 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 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9公克,驗餘 淨重0.5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9頁);是該扣案物既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12至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