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22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 2.查本案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 14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1頁至反面), 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 依法定期報到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 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