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5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文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 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 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 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 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竊盜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易字卷)為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事實,而檢察 官固認兩案均屬財產類型之犯罪,而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兩 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惡性實不盡相同,尚難逕認被告因此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原均屬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苗簡卷 第1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 人林嘉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送達證書),迄今仍未 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