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559號
MLDM,112,苗簡,55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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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鄭文章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2行「詎其不知 悔改,竟」均刪除;第4行「9時許」更正為「9時38分許」 ;第4至5行「檳榔攤」前補充「通遠」;第5行「徒手竊得 張歷云」更正為「乘張瀝云暫時離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張瀝云」;第5至6行「OPPO牌手機」更正為「OPPO廠牌 Reno 7 Z 5G彩虹極光色行動電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現場照片」更正為「扣案物照片 」;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店面門口之行動電話1支之案件。被 告於日間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 表示當時想撥打電話,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所生實害尚屬相對輕微,業 已發還由被害人張瀝云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110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1頁),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4號
  被   告 鄭文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上午 9時許,前往張瀝云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檳榔攤 門口,徒手竊得張歷云所有放置在脫水機上方之OPPO牌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機1支(已歸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瀝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得被害人張瀝云所有放置在脫水機上方之手機1支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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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