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漠視國 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 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中義28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苗栗縣政府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經苗栗縣政府分別函命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3月2日 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接獲通知後,均 無故未到場。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6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 10111952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7 月6日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仍未到場。嗣經苗栗縣政府再命其應於111年8月3日、9月 7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月7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接獲通知後,均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1月10日府社保字第1120025973號函、110年12 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00005715號函、111年3月19日府毒衛字 第1100001464號函、111年5月6日府社保字第1110092243號 函、111年5月6日府社保字第1110092243號函、111年6月14 日府社保字第11100111952號裁處書、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 及心理衛生中心111年11月28日苗毒衛字第1110005668號函 、苗栗縣111年性侵害加害人處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 到單2紙、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案件陳述意 見通知書1份、苗栗縣政府聯繫紀錄2份、苗栗縣政府送達證 書多紙、本署109年4月21日苗檢鑫己緩374字第1099008780 號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其第50 條第3項將此罪之刑責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 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