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林俊中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3行「詎其猶不 知悔改,」均刪除;第4行「7時20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 許」;第6至7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上該」更 正為「上開」;「搜索」刪除,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毀損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54條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持上開鐵管敲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之 案件。被告恣意持鐵管敲毀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車輛零件等 毀損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前遭 告訴人毆打,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所生實害尚非甚鉅,惟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 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輕度略為向上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經法院以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前科紀 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管1支,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既為被告於現場取得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林俊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7時20分許,至謝創成位在苗 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前,持該處附近之鐵管砸毀 謝創成停放在住家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 玻璃,致謝創成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含內裝隔熱紙)破裂受 損(損失價值新臺幣6,50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謝創成。嗣經謝創成報警處理,並扣得該鐵管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創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中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創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該車輛、鐵管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美和汽車估價單 」影本及被告作案用之鐵管分別在卷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