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463號
MLDM,112,苗簡,463,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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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彥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彥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侵占遺 失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第3至4列關 於「搭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第8列關於「遺失」 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忘在上開超商為人取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被害人徐春揚將本案悠遊卡放在全家便利商店櫃檯悠 遊卡讀卡機感應結帳及儲值,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該卡係 被害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論罪之罪名係 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之,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盛彥霖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知悉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為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盛彥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5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鑼鄉朝陽店結帳櫃檯結帳時,搭獲徐春揚 所有於同日5時42分許在該店內消費後遺忘在結帳櫃臺感應 區上之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352元),竟將之 放入褲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俟其使用自己之悠遊卡結帳 完畢後,隨即離開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徐春揚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52元,已發還予 徐春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盛彥霖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拾獲被害人徐春揚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圖,只是想等空閒的時候再交 給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春 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 悠遊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 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之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告發現 被害人遺留在店內結帳櫃檯感應區上之悠遊卡後,先取下放 在一旁,俟無人注意之際,即將之取走逕自放入長褲口袋內 ,而被告辯稱當時急於上班,欲待有空再將拾獲之悠遊卡送 交派出所云云,然被告若無侵占之意圖,則在其發現被害人 遺留之悠遊卡之際,逕將之交予便利商店店員招領即可,又 何需將拾獲物逕自放入長褲口袋內並攜出店外,徒令自己費 時耗力再找時間送交派出所。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拾獲上 開悠遊卡,然其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距其拾獲上開悠遊卡 已相距10日,仍未將之送交警方處理,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 參,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確有將悠遊卡侵占入己 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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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