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永
羅偉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5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銘永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年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銘永、羅偉 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湯 宇淩、鍾意瑩發生衝突,均無法理性處理其等與告訴人等間 之糾紛,被告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湯宇淩、鍾意瑩,造成告 訴人湯宇淩受有右側頭皮鈍傷、疑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頸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 意瑩受有唇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鼻子 鈍傷、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被告羅偉年另持行走 輔助器及瓷碗丟擲、徒手毆打告訴人湯森明,造成告訴人湯 森明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手部 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3人均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參偵訊筆錄,見
偵卷第114頁),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 均為傷害罪)、手法(被告2人均徒手毆打告訴人湯宇淩、 鍾意瑩;被告羅偉年另持行走輔助器及瓷碗朝告訴人湯森明 丟擲並徒手毆打之)、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被告羅銘永 所犯2罪、被告羅偉年所犯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
被 告 羅銘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偉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永、羅偉年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5時59分 許間,在湯森明、湯宇淩、鍾意瑩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住家內,因細故與湯宇淩、鍾意瑩發生衝突,竟分別基
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湯宇淩、鍾意瑩, 致湯宇淩受有右側頭皮鈍傷、疑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頸部擦傷等傷害,鍾意瑩則受 有唇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 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過程中羅銘永並持酒瓶作勢 毆打鍾意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意瑩,使鍾意 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偉年則另持行走輔助器及 瓷碗,朝湯森明丟擲,並徒手毆打湯森明,致湯森明受有腦 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 側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前開毆打過程中,向湯森明、 湯宇淩、鍾意瑩恫稱:要叫人來、要拿槍出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湯森明、湯宇淩、鍾意瑩,使湯森明 、湯宇淩、鍾意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森明、湯宇淩、鍾意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銘永、羅偉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森明、湯宇淩、鍾意瑩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2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湯森明、湯宇淩、鍾意瑩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羅銘永、羅偉年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羅銘永、羅偉年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羅銘永、羅偉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羅銘永、羅偉年於過程中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 其等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銘永分別毆 打湯宇淩、鍾意瑩之行為;及被告羅偉年分別毆打湯宇淩、 鍾意瑩、湯森明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銘永、羅偉年於過程中辱罵三字 經「幹你娘」及五字經「你媽大直百」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一 節,經查被告羅銘永、羅偉年辱罵地點係在告訴人湯森明、 湯宇淩、鍾意瑩家中,當時家中僅有告訴人湯森明、湯宇淩 、鍾意瑩及家庭看護工在場,尚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公然侮辱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人 湯森明告訴意旨認被告羅偉年涉有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湯森明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尚無法看出告訴人湯森明之身 體有遭毀敗、嚴重減損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告訴
人湯森明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這次事故造成眼睛不好,去檢 查又沒什麼問題,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是尚無從判認告訴 人湯森明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程度,此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社會基 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