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玉坤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第138」應更正為「13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許義成、許宏源等35人)」、「143、810地號」應更 正為「同段143、81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呂炎生、呂春發 )」;第5行之「方式」後應補充「(共2處〈長約15公尺、 寬約10公尺、平均高約1.5公尺;長約25公尺、寬約10公尺 、平均高約1公尺〉,土方量共計約475立方公尺,總面積共 計約400平方公尺)」、「許義成……所有」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玉坤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政府民 國112年3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060284號函暨附件、112年3 月9日府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112年3月7日水保監字第1121802357號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地籍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 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 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 稱本院訴卷,第7至9、234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使用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等即上開所 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 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侵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及坦承犯行、已部分 回復原狀之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 4號卷第81、101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怪手 駕駛、日薪約新臺幣2,7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許宏源 、呂炎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33頁;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卷第45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39頁)。 惟查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
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 緩刑。
㈦本案無墾殖物、工作物,自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