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宏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112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毓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胡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通常之人手無工具卻面對手持藍波刀之被告,因未知被告是 否將隨時可能持刀揮砍,依經驗法則自足認將心生畏懼,是 被害人陳依翎、告訴人范正恆分別陳述有因被告之行為心生 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49頁),當可憑採。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
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 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 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 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竊盜 案件之事實,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 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被害人陳依翎、告訴人范正恆溝通如 何改善相鄰生活造成之不便,逕以本案方式2次宣洩不滿, 而先後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宥恕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9、53頁,苗 簡卷第17頁),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本院陳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以及告訴(被害)人2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偵查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胡毓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苗栗縣○○市○○路00號2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易緝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 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2室外,因不滿鄰居陳依 翎家中聲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該室內陳依翎咆哮,並 敲擊房門,陳依翎因而致電其配偶范正恆,范正恆遂委請其 友人鄭凱文前往處理,鄭凱文至上開處所後,胡毓宏持藍波
刀1把站在該址走廊處,致陳依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范正恆於同日19時50分許返回住處後,與鄭凱文一同 前往胡毓宏住處並欲質問胡毓宏,胡毓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1室之住所,開門後即拔出藍波 刀刀柄,致范正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范正恆見狀 持辣椒水噴灑胡毓宏眼睛,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范正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毓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藍波刀確為被告所有。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正恆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踹門,並向屋內陳依翎咆哮,嗣於在被告住處,被告開門後,立即拔出藍波刀刀柄,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依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陳依翎所居住之住處大聲咆嘯並敲擊房門,因恐懼而致電范正恆,嗣鄭凱文到場後,被告持藍波刀站在鄭凱文身後,因畏懼而將鄭凱文拉入房內之事實。 4 證人鄭凱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持藍波刀站在走廊處,嗣被告一開房門,立即聽見告訴人說被告守中持刀,告訴人立即向被告噴灑辣椒水,且藍波刀為本次犯罪所用工具之事實。 5 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確有持藍波刀且被告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扣案藍波刀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