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泉妹犯本案竊盜罪之 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木瓜1顆,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蔡 胡愛妹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願意賠償新臺幣300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於偵查中未 表示意見,見偵卷第19頁反面)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平時係撿拾資源回收為生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告 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相當用心種植遭竊之木瓜等語,見偵卷 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木瓜1顆,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胡泉妹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泉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4 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胡愛妹栽種 在盆內之木瓜1顆得手,隨後即食用殆盡。嗣蔡胡愛妹發現 木瓜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蔡胡愛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泉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胡愛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腳踏車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胡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犯罪所得木瓜一顆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